首页 >> SA8000 >> SA8000相关资料 >>福建SA8000适用法规条款摘要(需完善)

福建SA8000适用法规条款摘要(需完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颁布日期】19940705
【实施日期】1995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 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 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 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 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 、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 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 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 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 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 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 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 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 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 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 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 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 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 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 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 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 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 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 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 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 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 度。(备注:后来的有关法规已改为40小时工时制:8小时*5天制)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 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 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 )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 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 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 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 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 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 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 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 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 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 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 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 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 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 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 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 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 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 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 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 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 ,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 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 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 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 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 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 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 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 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做出。对 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 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 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 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 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 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 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 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 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 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四)国庆节,放假3天 (10月1日、2 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 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 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 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 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国务院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 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 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 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 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 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4、广 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登记户籍,且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检查督促节育措施的落实,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建立育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六)统计落实节育措施变动情况,记录流动人员生育情况并向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 )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情 况;
  (四)登记外出育龄人员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从收取的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 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凭批准生 育证明可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九条 育龄流动人员须持有户籍贯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广东户籍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擅自翻印。发证部门按省有关规定向领证者收回工本费。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员到达现居住 地十五日内,应向当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按当地有关规定定期接爱查验。
  现居 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合格者应登记建档并在证明上盖章。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交验婚育 证明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的育龄流动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和业主不予办理暂住证、车辆驾执照、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不得让其 购买或租借房屋,承包或租赁经营;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房屋业主和流动人员组织的建筑包工队、种养队不 得招用或容留。
  第十三条 单位、业主与流动人员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主要内 容之一。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业主应按规定中止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 一者,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愈期不交验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员,处以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和业主,责 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容留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检查;
  (三)育龄流动人员虚报瞒报节育生育情况或骗取流动人口婚姻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办证人员给流动人口 出具假婚育证明的,处以三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 、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如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高于现居信地的,按户籍所在地 征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处理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颁发的《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5、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颁布日期】:  91/04/15
【实施 日期】:  91/04/15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 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 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 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 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八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 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 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 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 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 重的;
    (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 伤害的。
6、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颁布日期】19941114
【实施日期】19950101
  第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 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 ,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 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 )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 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 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 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 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第九条 工 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 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7、女 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颁布日期】 19880721
【实施日期】 19880901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 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 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 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 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 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 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 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 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 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 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 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 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 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8、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年1月18日劳安字 [1990]2号,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 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 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 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 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 条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 第Ⅱ、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 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纳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稀、环氧乙烷 、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 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 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 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 业。
9、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 劳动关系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 聘)用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成 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第 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社会 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九)劳动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教育、培训、保守商业 秘密等协议,作为增加条款或劳动合同附件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可以订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
  订 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该项工作完成的指标。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试用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 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保证金。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 续订劳动合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年,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同,用人单位应当同意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订立至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距法定 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与其续订。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 威胁等手段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 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 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按行政管辖范围上报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方可启用自行拟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 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已经修改或失效的;
  (三)劳动合同期限虽满,但依法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 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五)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的。
  当事人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与通知方进行协商;逾期 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 工作,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的;
  (二)因生产工作需 要,在用人单位内部部门或岗位之间作临时性、有确定期限的调动或外派工作,劳动者又能胜任的。
  第二 十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 规章制度,符合开除、除名、辞退条件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 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 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 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 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停产、合并、兼并、分立、转制、易地改造等,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 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共同协商裁减办法,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并与劳 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招聘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 减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 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限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 等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劳动者依据前款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解除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支付补偿金,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 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者依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 定,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
  (一)用人单位为招收录用劳动者 而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教育、培训费用;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 和工作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 违反本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劳动者死亡;
  (五)用人单位依法被关闭或宣 告破产;
  (六)因为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 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或者提前通知时间不足的,应当按相差的天数,以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劳 动者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赔偿金给对方。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 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其中在本单位由固定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其连续工龄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不低于一 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均按劳动者终止合 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低于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标准的情况 下,不愿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依照《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 。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 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书连同有关附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 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的附件包括签订集体合同过程和依据的说明、企业职工代表 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记录材料、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委托首席代表的授权委托书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履行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违反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广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但属教育培训、保守商业秘密 等方面的损失赔偿除外。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免除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还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
  (一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渎职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违反劳动合同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 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劳动者超过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 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劳动者超过三十日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合同解除 或终止后,超过十天仍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抵 押金( 物)或保证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抵押金(物值)或保证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 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为履行劳动合同或者 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与外来员工订立和履行劳动合 同,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0、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颁布日期】19931124
【实施日期】1993112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 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 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二章 最低工资率的确定和发布
  第八条 最低工资率一般按月确定,也可 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率可以互相转换。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工 资率及其适用范围应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报纸上发布。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九条 企业支 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最低工资率。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 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
  第二十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 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 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 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 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 对企业和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11、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1994-8-11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职工。
  第五条企业不得招聘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禁止使用童工。
  第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时,应当在中国境内招聘中方职工;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就业证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 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对从事技术工种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职工,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培训经费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提取和使用。
  第八条 劳动合同由职工个人同企业以书面形式订立。工会组织(没有工会组织的应选举工人代表) 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时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第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 后,应当于一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集体合同订立后,应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之日起15日 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 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可由 劳动合同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 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职工不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 制度,以及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企业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害人身自由 的手段强迫劳动;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 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 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患职业病或因工致残的职工,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按当地政 府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因工致残就业安置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的工资分配,应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并为职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 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统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 准,向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险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列支。职工个人也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劳动手册》和《养老保险手册》制度,记录职工的工龄、工资及养老、失业、工伤、 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的职工,应当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发给医疗 补助费。
  第二十条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标准,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生活补助费按每满1年发给相 当本人1个月的实得工资;医疗补助费按在本企业工作不满5年的,发给相当本人3个月的实得工资,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得工资 。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 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 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 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应当根据企业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向社会 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及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住 房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可以按被招聘者月平均工资的5—10倍处 以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聘的职工。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其限期纠正,企业除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外,还应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100%发给职工赔偿金。拒发实 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的,对企业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至3倍的罚款。随意加班加点的,应立 即改正,不改正的,按超规定总工时数每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企业不为职工 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应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办;不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 ‰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在中国大陆投 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 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 按本规定执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颁布日期 】19920403
【实施日期】19921001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 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 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 、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  
1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颁布时间: 19941209
实施时间:19950101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 岁的劳动者。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 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 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 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 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 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 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 、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 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 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 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 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 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 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 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 .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 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 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 目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 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 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 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 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颁布时间:19910904
实施时间:1992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 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 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 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 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 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 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 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 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 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 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 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职工 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 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 定.(注解:关于留用察看人员待遇问题,现按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留用察看人员经济待遇问题的通知》执 行.)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对于受 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 要超过两级.
  第十六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 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 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 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 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 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 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 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 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如果本人要求迁 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符合本条规 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 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
  第二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 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 样对待.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6、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41206
【实施日期】19950101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 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 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 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 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 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 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 、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 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 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 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 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 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 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 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 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 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 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 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 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 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 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 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 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 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 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 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 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 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7、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
【颁布日期】 19980429
【实施日期】 19980901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 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 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 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 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 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 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 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 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 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 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 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 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 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